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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敬与平安普惠合同纠纷(2022)京0106民初9682号

发布日期:2025-07-29 20:36点击次数:18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9682号

原告:丁某敬,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昶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3号楼2048-81。

负责人:王从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琪,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丁某敬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敬,被告平安普惠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玲、卢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4172.8元、保险费50400元,合计1045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在2018年7月19日,在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借款20万元,每期还款9150.43元,一共还款36期,总计还款329415.48元,合同中写明借款的年利率为7.6%,月服务费率7%,月保险费率0.76%,月担保费率0.76%,而实际本借款的综合年利率高达34.24%,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捆绑保险,严重违反了《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平台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担保,收取担保费,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平台强行收取服务费,服务项目未能兑现,并不提供服务发票、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只有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名,其他签名都是平台复制、伪造的,视其它合同无效。其中的保险费加上服务费共计104572.8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多次找平台处理协商,都不给正面处理,所以向贵院起诉。

平安普惠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向我司出具的《服务委托书》真实有效,我司根据《服务委托书》的约定在原告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划转服务费是经过原告授权同意的。2018年7月19日,丁某敬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丁某敬向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出具《服务委托书》,载明委托平安普惠北分公司为其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贷后等服务,第三条服务费约定“本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作为月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服务委托书》结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证明原告对委托书内容已知悉且同意平安普惠北分公司的扣转行为。二、我司无需向原告归还已收取的服务费50400元,服务费发票需原告在申请借款的平安普惠APP上自主申请开具。《服务委托书》中载明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贷后等服务,根据第一条委托事项第四项的约定,“前述服务内容是指受托人基于自身专业水平可以提供及可能提供的服务内容列示,并不代表受托人对本人均需提供前述全部服务内容。本人委托受托人以帮助本人获得借款为目的,按照实际需要提供相应服务。当受托人帮助本人实现其借款需求后,即视为受托人已经完整地提供了其应当服务的内容,并可以依据本协议约定收取服务费。”普惠融担北分公司已帮助原告实现借款需求,根据《服务委托书》中约定的服务费收取标准:借款本金金额的0.7%,每月收取1400元服务费合理合法。平安普惠北分公司提供担保、委托服务的业务模式已在相关监管部门登记备案,是有资质的合法经营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可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仅需要在申请借款的平安普惠APP内填写开具发票所需信息,即可获得服务费发票。三、我司并非保险费的收取主体,无需向原告归还保险费54172.8元。我司与原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我司出具《服务委托书》,我司依据真实有效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向原告收取担保费与服务费,并未向其收取保险费,因此我司无需向原告归还保险费54172.8元。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8年7月19日向我司出具《服务委托书》,我司于2018年8月19日扣除第一期服务费。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可知,其对于第一期服务费的扣除是明知的。原告从2018年8月19日即应当知道扣除服务费事宜,在2022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司向原告出具的《服务委托书》真实有效,且我司已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我司无需向原告归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我司并非保险费的收取主体,无需向原告归还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9日,甲方(委托人)丁某敬与乙方(受托人)平安普惠北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向其提供担保事宜,经双方协商一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由合同基本要素及合同基本条款两部分组成。合同基本要素1.主合同: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署了编号为HT5501201801820865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担保比例:1.00%。3.月担保费率:0.76%。在签署本协议前,甲乙双方均已完整阅读了合同基本要素及合同基本条款两部分所有条款,明确了解、知悉各方的权利义务,现自愿签署本合同。合同基本条款1.委托事项:1.1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甲方愿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1.2委托担保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甲方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担保。1.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1.4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担保费:2.1计费方式:从主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担保比例*月担保费率。以上费用均含税。甲方理解并认可上述担保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3.983%,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为准。2.2缴费日期:同主合同还款日。2.3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担保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2.4提前还款担保费计收方式:当主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全额提前还款时,以前次缴费日至提前还款日((含当日)天数按日计算担保费,提前还款日(不含)至原借款到期日担保费可予以免收,但已收取的担保费不予退还。2.5付款扣划: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每月从甲方的主合同约定的还款帐户中扣收担保费、代偿款(若有)、代偿违约金(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扣划不足的,可以多次扣划。双方同意担保费的支付优先于主合同约定的利息与本金,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从甲方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中优先扣收担保费。

同日,甲方(借款人)丁某敬与乙方(出借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特别提示中载明1、本合同(或《借款合同》,下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展示,借款人(即本合同甲方,下同)须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约束后方可接受相关服务。如借款人对合同中任一内容存在疑问或异议,请务必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立即中止相关操作。2、如借款人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以线上签名签署等方式)或对本合同项下相关贷款服务达到实质接受,即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靠电子签名,与纸质合同签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表示借款人已完整阅读并明确了解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释义,对相关合同事项和业务规则达成完整、实质同意。其中第二部分借款要素1.借款金额200000元。3.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4.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第三部分合同签署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完整阅读了本合同及所有条款(包括《特别提示》、第四部分《其他条款》及所列明的附件文本,本合同附件采用版本:X版),尤其是对本合同加黑标识的部分进行了重点仔细阅读,明确了解、完整知悉己方的权利义务,现自愿签署本合同,并遵守、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甲方:丁某敬。同时丁某敬在请签名处签名确认。第四条合同生效及终止1.本合同自如下条件同时满足时生效:(1)乙方完成借款发放;(2)甲方签署(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以线上签名签署等方式)本合同。3.乙方、甲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各方均认同该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

同日,丁某敬向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出具《服务委托书》,载明,本人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融资担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受托方”)为本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增加获得融资概率,本人委托受托方基于其专业知识、技能、渠道、系统、网点等各方面条件,为本人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本人愿意为此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并授权其基于融资需要将本人的基本信息披露给必要的相关方,具体委托事项及相关内容如下:一、委托事项本人委托受托方提供如下服务:1.信用状况评估:根据本人提供的资料信息为本人提供信用状况评估服务,出具可担保额度预评估结果。受托方可将该评估结果提供给借款相关参与方参考,但最终借款金额以借款相关参与方各自独立的审查或审批结果为准。2.1融资咨询服务:根据本人的基本情况,综合本人的借款需求,为本人寻找合适的借款提供方及其他担保方,并在借款申请过程中提供文件传递服务,本人授权并委托受托人向可能为本人提供融资服务或相关服务的机构转交、传递本人的资料信息及各项借款文件。传递的信息、文件除纸质形式外,还包括通过计算机(手机)网络系统提交的电子信息及资料、文件等。同时,本人委托受托人在借款申请及签约过程中提供适当指导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签约指导,问题咨询解答等,对于本人询问的借款文件中的专有名词或者费用计算规则等,受托方或其委托方根据借款相关参与方提供的资料及与借款相关参与方沟通了解的情况先行向本人作出解答供参考,但本人清楚最终解释权在于借款相关参与方。在本人签署借款文件后,受托人将为借款人提供放款进度查询等相关问题咨询服务。三、服务费本人接受受托方提供的信息咨询及其他服务,应按照以下方式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以下所列费用均为含税金额):1.借款发放成功当日,本人需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00%]作为期初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以预授权的方式从本人银行卡中扣收。若借款发放失败,预授权扣收金额会原路退回预授权银行卡。本人明确并知晓后续还款所需支付的服务费等费用均以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本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0%作为月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本人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4.326%,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为准。六、其他事宜2.除另有约定外,本委托书中所使用术语与《借款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术语具有相同含义。委托人丁某敬,丁某敬在请签名处签名。

丁某敬同时提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其中投保单载明本保险产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另提交保单详情载明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每月保费率0.76%,每月保险金额1504.8元。

丁某敬与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均提交了《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人丁某敬,借款本金2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6230.43元,每月保险费1504.8元,每月担保费15.2元,每月服务费140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9150.43元。确认人丁某敬,丁某敬在请签名处签名。

庭审中,丁某敬主张除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之外,包括《服务委托书》在内的其余文件均非其本人所签署,而且主张其未通过APP平台借款,借款合同系现场签订的纸质版,没有合同原件,上述文件系其在还清贷款后从平台上打印出来的。平安普惠北分公司主张上述所有文件均系通过平安普惠APP平台电子签名确认,并提交《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佐证《服务委托书》系电子合同,采用数字签名技术进行电子签名。

另,丁某敬向本院提交《借款详情》、《还款计划表》主张的案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最后一次还款系2021年7月19日,其中载明月服务费率0.7%,还款计划表中的月还款合计9150.43元,含本息6230.43元、月服务费1400元、月保险费1504.80元、月担保费1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普惠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丁某敬服务费及保险费;二是丁某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丁某敬要求平安普惠公司退还借款服务费54172.8元及保险费50400元,本院认为,丁某敬与平安普惠北分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服务委托书》,上面载明了委托人为丁某敬,丁某敬亦在请签名处签名确认,丁某敬虽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平安普惠北分公司提交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能够证实该委托书系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另外结合丁某敬提交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虽丁某敬主张借款合同系现场签订纸质版,但结合借款合同内容“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各方均认同该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等,故其陈述与现有证据不符。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服务委托书》应系丁某敬与平安普惠北分公司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丁某敬要求退还已付的服务费54172.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平安普惠北分公司退还保险费50400元,因保单载明承保人并非平安普惠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由平安普惠北分公司收取,故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丁某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丁某敬提交的还款计划及还款明细可知,服务费及保险费均系与还款本息一并按月扣划,故该笔债务应系分期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丁某敬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及服务费的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故丁某敬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平安普惠北分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1.46元,由丁某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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